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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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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不公正的法律,只有不公正的判决!
知法执法者违法,是对法律和法律精神的肆意践踏!

鉴于同法官们不对等的对话环境,我在这里针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参与(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与(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6号审理的法官们提几个问题,希望在法庭之外得到你们的答复,并同时希望得到法律界朋友们的帮助:
1.    发现在二审审理中存在重大错误是深圳市中院受理对自己本院二审判决不服而提出的再审申请的前提,否则你们可以拒绝受理,是吗?而再审判决的结果是维持二审原判,并且在再审法庭上没有出现任何新的证据质证来补充支持二审的判决结果,请问你们受理我们再审申请的理由是什么?任何一件对二审判决不服而提出再审的申请你们都会受理吗?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二审中你们违法将一份没有经过我们质证的第三方审核鉴定书作为二审判决的唯一依据,同时剥夺了我们的法庭质证权,这是我们提出再审申请法律依据,是本案二审和再审的关键,为什么你们在再审判决中对我们的这一再审理由视而不见,不作任何解释和说明?
3.    对一个显而易见没有实事依据的审计结果,你们是不是必须采信这样一个具有审计资格的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果?如果不是必须,你们依据什么来采信或不采信这样的审计结果?难道仅仅根据一个审计机构的审计资格来采信吗?
4.    我们需要对一个在二审法庭没有经过质证的审计结果在再审法庭上提出我们足以反驳该审计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吗?
5.    你们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从开庭到出具二审判决书经历了9个月22天、从出具二审判决书到送达判决书经历了3个月10天;
在再审过程中,从我们提交再审申请到你们受理再审申请经历了17个月20天,从再审开庭到出具再审判决书经历了6个月、从出具再审判决书到发放判决书时间经历了2个月10天;
本案的审理期限严重超限,请问每一次延期都有特殊原因吗?难道从出具判决书到送达判决书也有特殊原因而需要去办理延期送达报批吗?公民有权利要求你们在再审法庭说明你们需要延期办案的理由、出示报批的证据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公民怎样享有这个针对执法的法律规定对公民的法律权益的保护?这仅仅是官僚作风吗?这算不算违法?而在此期间我公司诉求A公司归还我公司货款一案,自2005年10月20日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到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院提出上诉,到2006年2月23日深圳中院做出二审判决,(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3号,一共经历只4个月,对比来看本案在审理时间上的拖延究竟存在什么特殊原因?
6.    这样一个简单的财产纠纷案件经历了4年又2个月,正常吗?在本案的审理判决过程中究竟存在什么问题?


资料列表:
一、    案件简述
二、    案件审理过程
三、    案件资料
1)    深圳市中院二审判决书
2)    我们提交的再审申请书
3)    深圳市中院再审判决书
4)    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粤财安司鉴字[2004]第031号《C公司受损财产鉴定报告书》(有兴趣的朋友情向我索取)

一、    案件简述:
2003年5月19日凌晨我L公司空调冷却水发生泄漏,并浸入邻居C公司,在我们积极对C公司施救过程中发现对方将一些没有内存、硬盘的电脑作为受损物品进行统计,将部分电脑的设置进行了改动,人为制造电脑损坏的假象,由此产生纠纷,并最终诉诸法律。

二、    案情经历(事件时间2003年5月19日)
一审  案号:(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
2003年07月02日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    受理此案:
2003年10月09日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  开庭
2003年11月13日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      出具民事判决书。
二审  案号:(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
2003年12月22日    C公司 提交上诉申请
2004年02月17日    深圳市中级法院     下发开庭通知
2004年03月05日    深圳市中级法院      开庭     
2004年12月27日       深圳市中级法院      出具民事判决书
2005年3月6日         深圳市中级法院     通知领取判决书
再审  案号:(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6号
2005年03月28日    我公司提交再审申请
2006年09月18日    深圳市中级法院    下发再审开庭通知
2006年10月16日      深圳市中级法院    开庭
2007年4月16日        深圳市中级法院    出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07年6月26日       深圳市中级法院    通知代理律师领取再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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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编辑2007-08-16 16:10:16.53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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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案件资料
1)    深圳中院二审判决书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深中法民二再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C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T数码城T1311-1312室。
    法定代表人梁先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先生,广东P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先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T工业村办公管理房。
    法定代表人邹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先生,广东XQ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先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T数码城T1309单元A。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生、张先生,均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C公司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2003年5月19日跑水事件发生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L公司室内的空调过滤器丝堵松动脱落。作为此空调设备的所有人,被上诉人L公司应当负有定期的检查维护义务。虽被上诉人天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L公司空调过滤器丝堵的维护不负检查义务,但其作业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大厦公共场所的管理义务。被上诉人T物业公司在防止跑水损失扩大的方面存在过失,虽不构成侵权,不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就其过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正因为被上诉人L公司没有定期维修保养其室内的空调设备,被上诉人T物业公司又没有履行其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二被上诉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导致上诉人在跑水事件中遭到损失,根据两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大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L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损失90%(即32076.2元×90%=28868.58元)的责任,被上诉人T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损失10%(即32076.2元×10%=3207.62元)的责任。关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的解释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签订此协议时,三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对各自的行为的性质并没有错误的认识,也没有违反法律,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由此应当确认此协议书中三方确认的上诉人受损财产的种类及数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上诉人L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C公司赔偿损失28868.58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上诉人深圳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C公司赔偿损失3207.62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上诉人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7元,由上诉人负担9651元,被上诉人深圳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上诉人L公司负担563元。
上诉人C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本案跑水事件中造成我方经济损失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有事实证据,依法应付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审对两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比例不妥,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认定赔偿协议有效,对该协议书所确认的损失却不予认定,只认定浸水电脑的损失,自相矛盾并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因水浸造成的损失达250434.55元,有工程预算表和工程款发票为证,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此部分诉讼请求令上诉人难以信服。5、上诉人仓库物品损失应为51963.00元,原审只认定电路板损失7776.20元与事实不符。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因上述侵权行为造成我方经营损失20万元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L公司书面辩称:1、跑水事件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我司主观上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跑水事件虽然是由于我司空调主机过滤器丝堵脱落引起,但T公司未能在第一时间内监测到我司空调漏水,错过第一时间控制跑水的最佳时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受损物赔偿协议书系我司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深圳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本案事实经审核,所查明的事实在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但原审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确认的损失物品及其数量的具体损失金额未作评定,本院在审理期间就该主要争议委托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审定结果为:一、装饰装修部分损失182851.91元,二、办公电脑维修损失24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7151.51元,其它物品如电路板之价格、受损程度、回收价值不明,以及电脑网络瘫痪影响业务等损失均因缺乏认定依据,无法计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C公司与被上诉人L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同楼相邻,因被上诉人L公司室内空调主机过滤器丝堵脱落大量排水,导致上诉人C公司办公设施水浸而造成经济损失。这一事实,上诉人C公司与被上诉人L公司、以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被上诉人T公司三方经办人对因水浸造成C公司办公设施损害的结果签有书面协议确认,损害的事实是清楚的。L公司是该空调设施的所有权人,负有保养和安全使用的义务,但其对该设施没有定期检查和维修而发生大量漏水给其相邻方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T公司是C公司和L公司的大厦办公场所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对该物业负有安全和有序办公的管理义务,及有提供良好的办公环境和良好的服务质量的责任,故T公司对发生上述损害结果也有管理方面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述损害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确定,应以本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的鉴定结果为准,并根据损害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评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由L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审定损失总额的70%、T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对于C公司认为库存物品有电路板等损失,以及其电脑网络瘫痪资料丢失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该损失的有效计算和认定依据,司法鉴定单位也无法给予审定,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C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C公司的损失及认定和划分L公司、T公司的责任等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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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延缓16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L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C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45006.06,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C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2145.45元,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554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两项合计35554元,由被上诉人L公司负担24887.80元、被上诉人深圳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66.20元(上诉人预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退回,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上述费用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青
审  判  员 叶 克 潜
审  判  员 邱 明  演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心 斌


2)我们提交的再审申请书
民 事 再 审 申 请 书
申请人:L公司,住所地深圳市T数码创新科技广场B
座1309室。电话:83438771,法定代表人:王先生,董事长。
申请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民事判决书不
服,提出审申请。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
事实和理由:
一、    二审法院严重超审限,程序严重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
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本案从2003年12月22日上诉人提出上诉之日起计算至2004年12月17日本案判决时止,时间已长达12个月之久。其间,申请人作为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关于此案任何“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的裁定或通知。直至2005年3月6日,申请人才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通知领取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因此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论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没有合法正义的程保证,必然导致实体审理的不公正。
二、    二审法院违法调查收集证据,偏袒上诉人一方,剥夺申请人的质证权利。
2005年3月10日,二审法院向申请人送达判决书的同时,向申请人送达了广
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的粤财安司鉴字[2004]第031号《C公司受损财产鉴定报告书》。二审法院正是以该份鉴定报告书作为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证据,在终审判决书中采信并引用。关于C公司“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材料,应属于上诉人“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和材料,应属于上诉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的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法律条文详见附二)。
如上诉人对于财产损失不确定,其应于一审时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鉴
定。然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因原告(二审上诉人)对本案中遭水浸的财产损失的审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延缓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见一审判决书第10页1-3行)。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时,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主动就上诉人应
当举证的财产损失委托了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显然人民法院在此帮助上诉人完成了举证,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权范围,明显偏袒上诉人一方。
退一步说即使该鉴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采信
该份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二审法院剥夺了L公司的质证权利,于判决书送达的同时,向L公司送达了上述鉴定报告书,未给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
三、《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准确且缺乏针对性,不应被采信,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该份鉴定报告书特别说明:“如对报告书有异议在收到报告书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但二审法院是在送达二审判决书的同时才将鉴定报告书送交给申请人的,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申请人对此报告的异议又向何处可诉说?申请人只能在此再审申请书中向贵院书面提出异议如下:
1、该鉴定报告既为“受损财产鉴定”,就应该以受损财产的实物作为鉴定依据,然鉴定人并未接触受损失的财物,未了解受损财物的实际价值及损失程度,鉴定结论缺乏物质基础,没有针对性。
2、该鉴定报告书中“装饰装修部分”的财产损失是以“预算表”为基础书面核算的,并未对装修工程进行实地勘验、测量,其仅仅只是装修预算表的书面会计审计报告。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装修预算表没有装修施工单位的盖单,其真实性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肯定,鉴定报告书以此真实性不确定的装修预算表为基础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样不真实。
3、理论上的装修预算不等同于财产损失。
装修预算表上确定的金额仅是理论上的预算费用,不是装修工程最终的实际造价,更不等于因水浸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根本无法通过装修预算表来核算确定。
该份鉴定报告是没有物质基础的财产受损失评估,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不真实,不能成为一案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判决依据鉴定结论错误,非公平、正义审理。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申请人特此向你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予裁决。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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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    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的事实;
(二)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
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深圳市中院再审判决书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中法民二再字第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拆人)L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T数码城T1309单元A。
    法定代表人王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先生,广东DC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拆人)C公司,住所地深圳市T数码城1311-1312室。
    法定代表人梁先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先生,广东J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先生,广东JD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拆人)深圳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T工业村办公管理房。
    法定代表人邹先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先生,该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L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与被申请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深圳T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物业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深圳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L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5)深圳中法民二申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院另行组成合议案,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生,被申请人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先生、梁先生,被申请人T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9日,C公司办公场地因L公司的空调主机过滤器丝堵脱落造成水浸,L公司、C公司、T物业公司三方当晚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署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有效证据,认定C公司的直接损失为:电脑主机损失为24300元,电路板损失为7776.2元,共计32076.2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定,跑水事件发生的原因在于L公司室内的空调过滤器丝堵松动脱落。L公司作为此空调设备的所有人,没有履行定期检查维护义务,T物业公司负有对大厦公共场所管理义务,在防止跑水损失扩大方面存在过失,L公司、T物业公司应当就其过失大小分别承担90%(即28868.58元)和10%(即3207.62元)的责任。三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对各自行力性质没有错误认识,也没有违反法律,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务之规定,判决:L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赔偿损失28868.58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T物业公司就大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C公司赔偿损失3207.62元,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C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7元,由C公司负担9651元,T物业公司承担63元,L公司承担563元。
C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但原审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确认的损失物品及其数量的具体损失金额未作评定,二审在审理期间就该主要争议问题委托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审定结果为:装饰装修部分损失182851.91元,办公电脑维修损失24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7151.51元,其他损失因缺乏认定依据,无法计算。
二审认为,C公司与L公司的办公场所是同楼相邻,因L公司室内空调过滤器丝堵脱落大量排水,导致C公司办公设施水浸而造成经济损失。这一事实,C公司、L公司、T物业公司三方经办人对因水浸造成C公司办公设施损害的结果签有书面协议确认,损害的事实是清楚的。L公司是该空调设施的所有权人,负有保养和安全使用的义务,因其对该设施没有定期检查和维修而发生大量漏水给其相邻方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T物业公司对该物业负有安全和有序办公的管理义务,及提供良好办公环境和服务质量的责任,T物业公司对发生上述损害结果也有管理方面的过错,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至于上述损害行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确定,应以本院所委托的司法鉴定单位的鉴定结果为准,并根据损害行为人的责任大小评定其承担责任的份额,由L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审定损失总额的70%、T物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C公司损失及认定和划分L公司、T物业公司的责任等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延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L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C公司赔偿损失145006.06元,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T物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C公司赔偿损失62145.45元,逾期限则按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554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两项合计35554元,由L公司承担24887.80元,T物业公司承担10666.20元。
二审判决后,L公司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二审法院严重超审限,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本案从2003年12月22日C公司提出上诉之日起计算至2004年12月17日本案判决时止,时间已长达12个月之久。其间,L公司人未收到过关于此案任何“中止审理”或“延期审理”的裁定或通知。直至2005年3月6日,才领取本案的民事判决书,因此二审法院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二、二审法院违法调查收集证据,偏袒C公司,剥夺L公司的质证权利。2005年3月10日,二审法院向L公司送达判决书的同时,送达了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的粤财安司鉴字[2004]第031号《C公司受损财产鉴定报告书》。二审法院正是以该份鉴定报告书作为认定C公司财产损失的证据,在终审判决书中采信并引用。关于C公司“具体损失金额”的证据材料,应属于C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举证的范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范围。如C公司对于财产损失不确定,其应于一审时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然一审时,C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已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因此,C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时,在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主动就C公司应当举证的财产损失委托了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鉴定,显然人民法院在此帮助C公司完成了举证,超出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权范围,明显偏袒C公司。退一步说即使该鉴定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人民法院采信该份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二审法院剥夺了L公司的质证权利,于判决书送达的同时,向L公司送达了上述鉴定报告书,未给L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三、《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准确且缺乏针对性,不应被采信,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份鉴定报告书特别说明:“如对报告书有异议在收到报告书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但二审法院是在送达二审判决书的同时才将鉴定报告书送交给L公司的,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L公司对此报告的异议又向何处可诉说?L公司只能在此再审申请书中向贵院书面提出异议如下:1、该鉴定报告既为“受损财产鉴定”,就应该从受损财产的实物作为鉴定依据,然鉴定人并未接触受损失的财物,未了解受损财物的实际价值及损失程度,鉴定结论缺乏物质基础,没有针对性。2、该鉴定报告书中“装饰装修部分”的财产损失是以“预算表”为基础书面核算的,并未对装修工程进行实地勘验、测量,其仅仅只是装修预算表的书面会计审计报告。并且C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装修预算表没有装修施工单位的盖单,其真实性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肯定,鉴定报告书以此真实性不确定的装修预算表为基础作出的鉴定结论同样不真实。3、理论上的装修预算不等同于财产损失。装修预算表上确定的金额仅是理论上的预算费用,不是装修工程最终的实际造价,更不等于因水浸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根本无法通过装修预算表来核算确定。该份鉴定报告是没有物质基础的财产受损失评估,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不真实,不能成为一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L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予裁决。
再审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已办理了延期的报批手续,故L公司认为该案已超审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因一审认定浸水造成C公司的损失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委托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审计,该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具备相关的审计资格,且L公司再审申请时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审计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审计应为有效,再审确认其证明力。L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芹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郭勇忠
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倪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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