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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ilma - 2006-6-30 15:13:00
IT观察:微软遭遇中美“双重标准”的背后

                                                    网友:米阿仑


              四月上旬,笔者看到同为计算机软件却是立场截然相反的两个文件:

              一个是信息产业部、国家版权局和商务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这份《通知》提出要求:今后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计算机,出厂时应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进口计算机在国内销售前,同样应当预装正版操作软件和提供授权文件。这样做的示范,是中国主要计算机公司与美国微软公司签定了上亿美元的合同,出厂计算机将预装微软公司的操作系统。按照行业的口头语说,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商业模式和购置微软操作系统似乎成了使用正版软件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象征。

              另一个文件是美国纽约市法院发出的关于微软公司同意对美国纽约地区消费者做出赔偿的法庭通知。通知说,代表纽约地区消费者、学校和企业对微软公司的集体诉讼,达成谅解,微软公司同意赔偿3.5亿美元;集体诉讼的理由是:微软公司的“捆绑销售”和过高价格,触犯了关于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法规。如果谅解获得最高法院批准,那么,自1994年以来购置了微软公司产品的纽约地区的消费者、学校和企业,都可以获得相应数额的赔偿。这是在美国社会继加州、康州、佛罗里达等十几个州集体诉讼微软公司的又一起案例。

              同一个公司及产品和同一种“捆绑销售”商业模式,微软在它的母国受到社会消费者的诉讼,而在中国市场却形成政府条文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象征性手段。这两种截然相反的遭遇很值得品味其中的奥妙。

              美国是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祥地和领头羊。从联邦到地方,美国政府没有要求计算机软件实行“捆绑销售”的法规条文。出厂计算机是否预装操作系统或其他软件,全由市场决定;是否接受预装,全由消费者自主决定。美国政府采取的这种立场,是为了防止垄断、充分保护公平竞争、充分保障消费者享有选择自由权。

              上个世纪1990年代中期以前的时间里,出厂计算机(包括1980年IBM公司推出个人计算机)都是“裸机”。由于操作系统越来越庞大复杂、而并非所有用户都具备计算机专业知识,预装操作系统等软件就成了市场需求,先是由销售商预装、后来是由计算机厂商直接预装。无论如何预装,硬件和操作系统软件都没有实行一机一套的固定捆绑,盗版侵权也没有因此而“泛滥成灾”。1990年代中期以后,微软公司采用了固定捆绑预装的销售方式,即:一套操作系统和硬件系统彼此有密码对应,尽管是完全同样的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仅因密码编号不同就不能彼此替换使用。

              然而,其它美国公司并不采用这种销售方式,例如老牌计算机公司IBM和SUN等公司,一直坚持“开放共享”的管理战略;而是否预置软件,则根据“按需供给”的经营方针处理,即根据客户需要而定是否预置软件和如何预置。此外,在价格方面,他们始终相信业内曾有的“约定俗成”政策:一套软件的合理零售价格应保持在全套硬件系统平均价格的15%左右,而软件使用服务和技术服务的价格则实行开放政策,即根据实际需求而确定。

              同技术类产业,例如光牒唱片和影视片,也没有采取“捆绑销售”方式。包括微软公司人员在内的消费者,购置了一套播放机,可以随时随地使用不同的光牒唱片和影视片、而不必一牒一机地做消费支出。换句话说,如果光牒唱片和影视片也采取“捆绑销售”方式,一套播放机出厂必须而且只能跟一套光碟作“捆绑”、不能使用其它光碟,那么,几乎可以100%地肯定,绝大多数微软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不能接受的。微软公司的发起人比尔·盖兹先生是世界少有的富人。不管他多么富有,如果他的豪宅建筑公司和家具公司也采取“捆绑销售”方式,更换一些家具就要把整个住宅拆了做“更新换代”,或者是做一次房屋维修就要更换全部家具,那么,盖兹先生也许会愤怒地说那种销售方式是“crazy”(发疯)、拒不接受。

              由于美国市场有特别保障公平竞争和消费选择自由的发展“大环境”,因而,尽管微软的“捆绑销售”盛行于个人计算机市场,但那仅仅是一家公司和部分市场消费的选择,而不是市场全部;在自己的消费自由选择权受到挑战的时候,消费者就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向微软公司提出诉讼。这种诉讼的结果,除了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之外,更还有保护所有厂商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保障市场有多种多样的经营管理方式。

              而在中国,以政府部门《通知》条文规定的形式确定微软的“捆绑销售”为唯一合法的市场经营手段,很可能是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从消费者方面说,自由选择权被大大削浅,例如,在消费者用户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提出起诉的时候,微软公司就可以拿出政府部门《通知》当作“挡箭牌”。换句话说,《通知》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规依据大大削弱。

              从市场经营方面来说,《通知》也可能大大削弱公平竞争机制。使用其它操作系统的公司,不一定要采取“捆绑销售”手段,而采取其它手段可能更符合需求和更低成本。例如,在许多情况下,稍微对软件或硬件做些改进就能满足需要,不必整机整套更新;而在“捆绑销售”条件下,改进往往导致整机整套更新,无疑,使用成本大大提高。这种几乎“被迫”整套更新的市场条件,不但违背反垄断原则,而且,也违背行业讲究“灵活性”的原则。

              从科学技术发展来说,自主创新需要开放的、灵活的、多样选择和自由选择的市场环境。例如,正在兴起的LINUX操作系统允许用户创造性地自我改编程序和自由决定是否推广应用。如果使用LINUX操作系统的计算机也必须遵循“捆绑销售”的方式,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用户创造性地自我改编程序和自由决定是否推广应用的权益。此外,在LINUX的市场发展威胁到微软公司的战略利益的时候,微软公司就可以根据《通知》条文指控LINUX的厂商用户的发展方式“不合法”、限制甚至排除LINUX等其它竞争者操作系统的技术创新发展,依此来维护自己的市场控制地位。

              从更广阔一些的眼光看,《通知》条文跟市场经济的原则是彼此冲突的。如果其它领域占有市场控制地位的公司也采取同样手段,政府部门也采取《通知》条文的同样政策,那么,无疑,那些领域的科学技术自主创新发展就会受到严重窒息。换句话说,微软公司公关游说所谓的“捆绑销售”是保护知识产权和有利于自主创新,是不符合实际的,不但不符合中国的实际,也不符合它的母国美国的实际。

              国内外业内的一些分析家说,在很大程度上,《通知》的出笼是“权宜之计”,即:它是为平衡当前中美贸易逆差而做的,是为了缓和主要来自微软公司的一些美国部分软件公司对中国市场的强烈反弹而做的。笔者很愿意相信,那些分析家的见解所反映的是事实。对比同一公司的同一销售方式在大洋两岸截然相反的遭遇,笔者也希望,在尽可能早些的适当时机,有关部门能对《通知》做出弥补性的条文规定,使之局限于特定公司、特定技术产品和特定市场,而不是针对所有公司、所有技术产品和整个市场。在公平竞争和消费自由选择的条件下,其它销售方式获得相当或更大比例的市场,那个时候,如果微软公司依然接受那些条文,即它不能采取“捆绑销售”以外的任何经营手段、否则就涉嫌“非法经营”和“侵犯知识产权”,那么,可以说,它是真心诚意地相信“捆绑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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