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驳“杭州飙车案”审判长潘波 转自天涯(内涵)
第一,他说:“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也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见鬼!那又何以能撞上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莫非又是“上帝之手”?
“撞人后立即踩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以及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前面已经说“遇红灯时能够停车”,何以后来撞人之后又踩刹车?试问,前面说的停车既然不是踩刹车停车,又是怎么停下来的呢?直接手刹了?!“随即拨打了120”?跟皇亲国戚打了一圈电话咨询对策再打120和122,也叫随即?说实话,写到这里,我甚至不知道究竟是潘审判长不懂开车还是不懂中文!
不得不佩服,真是xxx官,文字用得巧用得妙,我立马想到了古代那个把“从大门入”加上一笔改为“从犬门入”的高明判官。
第二,他说:“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都是过失,但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刑法第133条专门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驾驶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过失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能适用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定罪。”
在这一段里,潘审判长循循善诱地告诉我们,我国刑法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包括用交通工具这一方式方法,理由很简单,我国刑法里还设置了“交通肇事罪”,因此,本案只能定为“交通肇事罪”。
那么,试问,究竟是我国哪一条刑法或是司法解释中有提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包括用交通工具这一方式?抑或是潘审判长自己腹中的司法解释?要知道,没有依据就胡乱断案,可是违背“知法守法”的警戒啊。
事实上,从远的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判处过以违章驾车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罪来定罪的案子,而且后来也受到了该案的上诉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和肯定,并进而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从近的说,闻名遐迩的南京醉酒驾车案也是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而工具除了交通工具,我确实不知道还有其他的,按潘审判长的意思,南京醉酒驾车案也应该“交通肇事罪”来一了百了?
无疑,我国是不适用判例法的,不能像英美法系那般引入过往判例来参照判决,但是,就潘审判长看起来言之凿凿的阐述,为什么却与其他同门师兄法院的实际判决自相矛盾?何以不同的法院对刑法的内容有如此大相径庭的解释?我们继而怀疑,法院也搞起了“一国两制”?否则,为何法院要适用双重标准来判案呢?
写到这里,夜已经很深了,窗外伸手不见五指,我不想继续写下去,是因为这些“破事”深深撼动了我的心灵,而我此刻想的是,在其他某个漆黑一片的环境里,会不会还有其他的什么在撞击法律的天平,诸如金钱的滚滚车轮,用赵本山的话来说,“反正你原谅我也来了,不原谅我也来了。原谅不原谅我都带着‘诚意’扑面而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