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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李戴九周年>【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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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书
    申诉人:山西省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地址:古交市三岔口。邮政编码:030200.电话:(0351)5178070 5178124.
    申诉人的前身是古交市选煤厂,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被古交市千峰煤矿兼并后更名为古交市千峰精煤总公司(见证据2、3),一九九八年元月改制后又更名为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见证据12、13)。
    法定代表人:郝枝林,董事长兼总经理。电话:(0351)5177388 手机:13934117188(《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见附见1)。
    委托代理人:武广通,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见附件2、3)。
    被申诉人: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院长。
    案由:申诉人对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的不予确认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并违法执行案外人即申诉人公爵王轿车的复函(见附件4)不服,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再次提出申诉。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申诉人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见附件5、6);也曾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见附见7、8)。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申诉人致信肖扬院长(见附件9、10),请求关照此案。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接待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广通律师,并出公函将武广通律师介绍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见证据19)。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申诉人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尹忠显院长寄去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函和申诉人致尹院长的信(见附件11),同时又寄去《申诉书》及其附件(见附件12)。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待室接待了武广通律师。一九九九年五月五日,申诉人按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杨瑞保庭长的要求,第三次寄去《申诉书》及其附件(见附件13)。时至今日,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并违法执行案外人即申诉人的公爵王轿车已近九周年了;但此申诉案还未审结;饱经申诉风霜的申诉人只好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违法扣押、执行了案外人即申诉人的公爵王轿车,非法拘禁了申诉人的司机邢建忠;同时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给申诉人的复函。
    事实与理由:
      一  案情
    1996年11月5日下午6时许,当申诉人的司机刑建忠驾驶申诉人的公爵王轿车往古交市区送领导返回到申诉人大门口外的公路上时,突然被七八个身穿便衣的陌生人用手枪拦住。他们把手枪对准邢建忠,用警棍戳住刑建忠,揪住邢建忠的头发,把邢建忠从驾驶室里拖出来,推进他们带的囚车里,禁闭起来。然后连人带车劫走。
    在抢劫现场,邢建忠问他们:“你们是做什么的?”他们没有回答。他们把邢建忠禁闭起来后问邢建忠:“你是不是水泥厂的?”邢建忠明确回答:“不是,我是选煤厂的。你们如果不信,前面就是我们单位,有值班领导,回去问一下我们领导。”刑建忠还拿出注明单位为“古交市选煤厂”的驾驶证和身份证(见证据8、10)让他们看。他们看后,没有理睬,把他们带来的车牌安装在申诉人的车上,逃往石家庄;禁闭刑建忠的囚车也相随而去。
    刑建忠在山西省西部吕梁山上的古交市境内就要求方便,而他们把刑建忠押过山西省东部的太行山,一直到晋冀交界处,才允许其方便。
    他们到了石家庄火车站,强迫刑建忠把两份文书捎给古交市水泥厂,并强迫刑建忠在他们准备的纸上签了字,按了指印,才将刑建忠释放。(见证据7、9)。
    他们让刑建忠给古交市水泥厂捎的两份文书,一份是宁津县法院的裁定书(见证据1),该法院对宁津县磨球厂诉古交市水泥厂拖欠货款一案,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见证据15)裁定扣押被告公爵王轿车一辆;另一份是传古交市水泥厂厂长杨建民于1996年11月12日去宁津县法院出庭的传票。
    申诉人看了这两份文书才知道,宁津县法院来古交市违法保全了案外人即申诉人的轿车。于是申诉人连日给宁津县法院打电话,要求他们立即纠正错误,退回轿车。电话联系了六天,没有希望。1996年11月13日,申诉人的负责人候福成、汽车队长刘有正和被扣轿车司机刑建忠,携带申诉人致宁津县法院的(96)古市选字第109号异议函和古交市交警大队批准申诉人到太原市车管所给被扣轿车上户的文件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生产经营办公室以此车折抵申诉人煤款的有关证据(异议函、上户文件及车辆来源证据均见宁津县法院案卷)赴宁津县法院接车(见证据16和宁津县法院案卷中的《接待笔录》);而宁津县法院则坚持错误,拒不交车。
    申诉人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通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向宁津县法院要车,费了半年多时间,无济于事;申诉人又向宁津县法院寄去第二份书面异议,并委托武广通律师去宁津县法院办理此案。此时发现:宁津县法院在申诉人提出第一份书面异议后,由带队抢车的宁津县法院执行庭庭长张云独任审理,对宁津县磨球厂诉古交市水泥厂一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了判决(见证据11),并于1997年2月2日将案外人轿车折价26万元抵了古交市水泥厂拖欠宁津县磨球厂的货款。古交市水泥厂知道上述情况后也很惊奇,坚决反对宁津县法院违法保全并故意处分案外人轿车的行为。
    申诉人于1997年9月19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呈交《确认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书》(见附件14)。德州市中院于1997年9月26日函复申诉人,不予确认。申诉人接函后不服,立即开始申诉。
     二、本案发动机号为116040,车架号为154915的公爵王轿车确属申诉人所有。
    该车曾有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行驶证》(见证据34-①),车牌号为WJ04N4144,发动机号为116040,车架号为154915,车属单位是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此车原本是申诉人的前身古交市选煤厂用煤款于九一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生产经营办公室折回来的(见证据4)。当时古交市经贸局的前身古交市经委用一辆桑塔纳轿车将此车调换去后,在与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协作运销煤炭期间,投入使用,上户于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九六年上半年,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因与古交市经委协作运销煤炭结束,将此车移交古交市经委,同时停止挂上述车牌。古交市经委接回此车后,随即就用此车从古交市选煤厂换回桑塔纳轿车。从这次换车之日起,这辆公爵王轿车就又归古交市选煤厂即后来的古交市千峰精煤总公司即现在的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所有(见证据35)。
    古交市经贸局曾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上报古经贸字[2003]10号文件即(《关于车牌号为WJ04N4144的公爵王轿车所有权的报告》(见证据34-③),收件人是武警总部后勤部军需部工厂管理处赵胜平处长和孟瑞方助理员,至今还未批复。原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王志强,现任武警总医院政治部主任,电话:68212211-75311,手机:13501195999,传呼:191-1228380。请最高人民法院向武警总部有关部门和警官调查验证本案轿车的所有权。
    其实,本案轿车属于申诉人所有,几乎是古交市各有关单位都可以证明的。
    早在山东省宁津县法院抢走申诉人轿车押走申诉人司机后的第八天,申诉人去宁津县法院要车时,就呈交过古交市交警大队批准申诉人到太原市车管所给被抢轿车上户的文件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生产经营办公室以此车折抵申诉人煤款的证据(均见宁津县法院案卷)。
    随后,申诉人向宁津县法院呈交山西省古交市公证处[1997]古证字第987号公证书:“兹证明日本产公爵王轿车(发动机号116040,车架号154915)壹辆,所有权属古交市选煤厂所有,选煤厂被兼并后,该车所有权属古交市千峰精煤总公司所有”(见证据6)。
    申诉人还向宁津县法院呈交过古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古交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本案轿车被抢之前的第36天该事务所评估过该车)关于本案轿车确属申诉人所有的证明(见证据5)。
    就连宁津县法院抢车时的唯一依据[1996]宁法经裁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被扣车单位古交市水泥厂都多次给宁津县法院出具过关于本案轿车确属申诉人所有的证明(见证据14.31),第二次证明是经古交市经贸局审核后加注肯定意见的。
  三、宁津县法院确实违法保全并违法执行了案外人即申诉人的公爵王轿车
        1.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对象错误。
本案轿车并不是财产保全裁定中扣押的车辆,而是与裁定中任何
一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即申诉人的车辆。这就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
        2.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程序和措施违法。
违法行为几乎贯穿始终,无法遮人耳目的有下列几种作为或不作
为:(1)身着便衣,不出示证件:(2)不给扣押令;(3)不准被扣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4)不造具扣押财产清单;(5)不理睬被扣车司机邢建忠提出的异议;(6)对刑建忠违法使用手枪和警棍;(7)用手揪住邢建忠的头发,将其从被扣车上拖下来,关进他们的囚车里非法拘禁起来;(8)被非法拘禁的邢建忠在吕梁山上的古交市境内就要求方便,而他们羁押刑建忠出了吕梁山,穿过晋阳川,越过太行山,一直到了晋冀交界处,才允许其方便;(9)给被抢的车上安装假车牌;(10)伪造《执行笔录》……。
他们羁押刑建忠到了第二天,在他们逃离抢车现场千里之外的石
家庄火车站,伪造了一份《执行笔录》。他们既不给念,也不让看,刑建忠不愿签字;他们强迫刑建忠签了字,捺了指印。在这份所谓的《执行笔录》中,他们将邢建忠在他们非法拘禁期间回答他们的话全部伪造成假的:将“我是选煤厂的司机”伪造成“我是水泥厂的司机”;将“我开的车是选煤厂的”伪造成“我开的车是水泥厂的”;将“我是送我们选煤厂领导回家返回来的”伪造成“我是送我们水泥厂厂长杨建明回家返回来的”……。(见证据7、8、9、10、14、31 )
        3.明知所谓《执行笔录》是执行法官违法行为的产物,非但
不予纠正,反而硬把它作为继续违法的依据。
    执行法官在抢车过程中,就看过申诉人公爵王轿车司机刑建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驾驶证上的工作单位明明白白印的是“古交市选煤厂”。刑建忠受本厂书面委派,和本厂的领导一起于1996年11月13日赴宁津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证据,要求接回本厂的轿车。这时该法院从执行法官到院长都已明确邢建忠确实不是古交市水泥厂的司机,而是古交市选煤厂的司机;执行法官炮制的那份《执行笔录》是无效的;他们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把对象搞错了。但他们没有纠正自己错误的决心;有的法官在接待邢建忠等三人的谈话笔录中继续制造假象,连申诉人司机刑建忠的姓名及谈话内容都不在笔录中记载。更令人气愤的是,该法院仍然把这份伪造的《执行笔录》作为他们违法处分申诉人轿车的依据。
      4、执行生效判决的对象错误,是宁津县法院故意所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拆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即使发现财产保全裁定本身有错误,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而本案是对正确的保全裁定执行时搞错了对象,这就更容易立即纠正了。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要求保全的是特定的标的物,怎么能无根无据无法无天在公路上随便抢一辆轿车就算是执行了财产保全裁定呢?财产保全申请人一时指认错误是可能的,但被指认一方已经提出异议并且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为什么法官既不要求指认一方举证,又不纠正自己违法保全的错误呢?在公路上随便截住一辆车,将司机非法拘禁起来,如果司机当时拿不出车辆行驶证,就把车抢走,这是什么法律授予这些法官的特权呢?宁津县法院知道他的法官没有这种特权,知道他的法官滥用职权炮制的《执行笔录》是无效的,知道他的法官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搞错了对象;但是该法院根本不采取任何纠正措施,而是一边继续违法扣押申诉人的轿车,一边对宁津县磨球厂诉古交市水泥厂一案,改变案号,简化程序,仓促作出缺席判决,随即故意违法将案外人即申诉人的公爵王轿车抵了古交市水泥厂拖欠宁津县磨球厂的货款。
     5、宁津县法院违背“三分立”原则和回避制度,是在本案中违法侵权又坚持不改的一个重原因。
    宁津县法院执行庭庭长张云(现任副院长)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亲自受理宁津县磨球厂诉古交市水泥厂拖欠货款一案。当年十一月三日执行庭的张云、付庆岭、孙立华组成合议庭作出[1996]宁法经裁字第266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古交市水泥厂的公爵王轿车壹辆。十一月五日,张云、付庆岭、孙立华等七、八人抢走案外人即申诉人的公爵王轿车。申诉人第一次提出书面异议后,张云独揽对异议案和宁津县磨球厂诉古交水泥厂案的审理权,将错就错,将案外人的轿车违法处分。申诉人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次提出书面异议后,张云仍然独揽对异议案的审理权。申诉人于二零零一年六月二十九向宁津县法院呈交《回避申请书》(见证据33),申请张云回避;该法院于七月四日又指派抢车骨干孙立华(现任执行局副局长)在张云的领导下承办异议案。二零零二年五月张云与抢车骨干付庆岭(现任执行局局长)为了逃避自己在违法抢车中的责任,还去古交市水泥厂做了一次特务式的调查。职工问他们是哪里人,他们说“德州检察院的。”五月十日,他们返回太原后,才通知申诉人去见他们。申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主要领导舍不得放弃这次机会,都去会见了他们。谈话开始,张云亲自作笔录;但一听申诉人的谈话内容与他们的要求格格不入,张云手中的笔一直在纸上搁着。申诉人邀请他们一起回古交市向邢建忠、杨建明等人和各有关单位调查个水落石出,他们拒绝了;就连过去好象没有多参与过本案的李振刚副院长也没答应。申诉人只好自己去古交市水泥厂又取了一次证明(见证据31),并于当月十五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寄呈了此证据和申诉人的补充诉讼材料(见证据36)。后来我们继续呈交有关诉讼材料(见证据33),但至今未见成效。其制度上的症结,就在于宁津县法院将本案的立案、审判、审判监督与执行诸权几乎都集中于张云一人之手。《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实施多年,这种症结仍旧在这类法院如此顽固。申诉人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从本案入手,对这种顽症动一次手术。最好进行一次听证。如果进行听证,申诉人申请通知中国人民武警总医院政治部主任王志强(原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负责人)和古交市水泥厂原厂长杨建明以及申诉人的司机邢建忠参与作证。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山西省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二零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1、本《申诉书》副本10份;2、附件14件42页;
    3、证据23件46页。 
    文章引用自http://www.wgtls.com
最后编辑2007-01-31 20: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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喂喂,这里好像不是法院呐?是在讲故事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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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长,不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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