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新志代表致肖扬院长的信
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办
联复(2002)第401号函复再次提几点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肖 扬 院 长:去年三月全国人大会议期间,我们曾向肖院长致送《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办联复(2002)第401号函复的几点意见》(见附件1),至今未收到答复。现再次提几点意见,请求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盼望对山东省宁津县法院违法保全并执行案外人即山西省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公爵王轿车予以确认。一、 本案发动机号为116040,车架号为154915的公爵王轿车确属案外人所有该车曾有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车辆行驶证》(见证据34-1),车牌号为WJ04N4144,发动机号为116040,车架号为154915,车属单位是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此车原本是案外人的前身古交市选煤厂用煤款于九一年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生产经营办公室折回来的(见证据4)。当时古交市经贸局的前身古交市经委用一辆桑塔纳轿车将此车调换去后,在与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协作运销煤炭期间,投入使用,上户于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九六年上半年,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因与古交市经委协作运销煤炭结束,将此车移交古交市经委,同时停止挂上述车牌。古交市经委接回此车后,随即就用此车从古交市选煤厂换回桑塔纳轿车。从这次换车之日起,这辆公爵王轿车就又归古交市选煤厂即后来的古交市千峰精煤总公司即现在的千峰精煤有限公司所有(见证据35,2,3,12,13)。古交市经贸局曾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上报古经贸字[2003]10号文件即《关于车牌号为WJ04N4144的公爵王轿车所有权的报告》(见证据34-3),收件人是武警总部后勤部军需部工厂管理处赵胜平处长和孟瑞方助理员,至今还未批复。原武警总部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王志强,现任武警总医院政治部主任,电话:68212211-75311,手机:13501195999,传呼:191-1228380。请最高人民法院向武警总部有关部门和警官调查验证本案轿车的所有权。其实,本案轿车属于案外人所有,几乎是古交市各有关单位都可以证明了的。早在山东省宁津县法院于案外人大门外的公路上抢走案外人的轿车押走案外人的司机后的第八天,案外人的纪检书记兼工会主席候福成、汽车队长刘有正和被押到石家庄第二天释放的司机邢建忠携带案外人[96]古市选字第109号异议函去宁津县法院要车时(见证据16),就呈交过古交市交警大队批准案外人到太原市车管所给被抢轿车上户的文件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生产经营办公室以此车折抵案外人煤款的证据(均见宁津县法院案卷)。随后,案外人向宁津县法院呈交山西省古交市公证处[1997]古证字第987号公证书:“兹证明日本产公爵王轿车(发动机号116040,车架号154915)壹辆,所有权属古交市选煤厂所有,选煤厂被兼并后,该车所有权属古交市千峰精煤总公司所有”(见证据6)。案外人还向宁津县法院呈交过古交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古交市资产评估事务所(本案轿车被抢之前的第36天该事务所评估过该车)关于本案轿车确属案外人所有的证明(见证据5)。就连宁津县法院抢车时的唯一依据[1996]宁法经裁字第166号民事裁定书(见证据1)中的被扣车单位古交市水泥厂都多次给宁津县法院出具过关于本案轿车确属案外人所有的证明(见证据14.31),第二次证明是经古交市经贸局审核后加注肯定意见的。二、 宁津县法院确实违法保全并执行了案外人轿车1、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对象错误 本案轿车并不是财产保全裁定(见证据1)中扣押的车辆,而是与裁定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案外人的车辆。这就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2、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的措施违法违法措施几乎贯穿始终,无法遮人耳目的有下列几种作为或不作为:(1)身着便衣,不出示证件;(2)不给扣押令;(3)不准被扣车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4)不造具扣押财产清单;(5)不理睬被扣车司机邢建忠提出的异议;(6)对邢建忠违法使用手枪和警棍;(7)用手揪住邢建忠的头发,将其从被扣车上拖下来,关进他们的囚车里非法拘禁起来;(8)被非法拘禁的邢建忠在吕梁山上的古交市境内就要求方便,而他们羁押邢建忠出了吕梁山,穿过晋阳川,越过太行山,一直到了晋冀交界处,才允许其方便;(9)给被抢的车上安装假车牌;(10)伪造《执行笔录》…… 。他们羁押邢建忠到了第二天,在他们逃离抢车现场千里之外的石家庄火车站,伪造了一份《执行笔录》。他们既不给念,也不让看,邢建忠不愿意签字;他们强迫邢建忠签了字,捺了指印。在这份所谓的《执行笔录》中,他们将邢建忠在他们非法拘禁期间回答他们的话全部伪造成假的:将“我是选煤厂的司机”伪造成“我是水泥厂的司机”;将“我开的车是选煤厂的”伪造成“我开的车是水泥厂的”;将“我是送我们选煤厂领导回家返回来的”伪造成“我是送我们水泥厂厂长杨建明回家返回来的”……。(见证据7、8、9、10、14)3、 明知所谓《执行笔录》是执行法官违法行为的产物,非但不予纠正,反而硬把它作为继续违法的依据执行法官在抢车过程中,就看过案外人公爵王轿车司机邢建忠的身份证和驾驶证,驾驶证上的工作单位明明白白印的是“古交市选煤厂”(见证据8、10)。邢建忠受本厂书面委派,与本厂的纪检书记兼工会主席候福成、汽车队长刘有正于1996年11月13日赴宁津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证据,要求接回案外人即本厂的轿车。这时该法院从执行法官到院长都已明确邢建忠确实不是古交市水泥厂的司机,而是古交市选煤厂的司机;执行法官炮制的那份《执行笔录》是无效的;他们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把对象搞错了。但他们没有决心纠正自己的错误,有的法官好象是要横下一条心发国难财似的,在接待邢建忠等三人的谈话笔录中继续制造假象,连案外人司机邢建忠的姓名及谈话内容都不在笔录中记载。更令人气愤的是,该法院仍然把这份伪造的《执行笔录》作为他们违法处分案外人轿车的依据。使人更难理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办联复(2002)第401号函复中,也以这份伪造的《执行笔录》为依据,武断:“在扣押车辆时并无违法之处。”4、 执行生效判决的对象错误,是宁津县法院故意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9条规定,即使发现财产保全裁定本身有错误,也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而本案是对正确的保全裁定执行时搞错了对象;这就更容易立即纠正了。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要求保全的是特定的标的物,怎么能无根无据无法无天在公路上随便抢一辆轿车就算是执行了财产保全裁定呢?财产保全申请人一时指认错误是可能的,但被指认一方已经提出异议并且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为什么法官既不要求指认一方举证,又不纠正错误呢?在公路上随便截住一辆车,将司机非法拘禁起来,如果司机当时拿不出车辆行驶证,就把车抢走,这是什么法律授予这些法官的特权呢?宁津县法院知道他的法官没有这种特权,知道他的法官滥用职权炮制的《执行笔录》是无效的,知道他的法官在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时搞错了对象;但法院根本不采取任何纠正措施;而是继续扣押抢到手的案外人轿车,由带队抢车的执行庭庭长张云独任审理,对宁津县磨球厂诉古交市水泥厂一案,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作出了判决(见证据11),并于1997年2月2日将案外人的轿车折价26万元抵了古交市水泥厂拖欠宁津县磨球厂的货款。就从这份判决书上看,丝毫没有牵涉也绝不会牵涉到案外人,也就是说案外人与判决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可宁津县法院的执行法官为何硬将案外人的轿车错误地当成执行生效判决的对象呢?这除了从地方保护主义即实质上的利己主义方面找原因,还能从哪些方面找呢?三、 请对宁津县法院违法保全并执行案外人轿车予以确认案外人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日曾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寄呈五份申诉状及其全套附件和所有证据。“最高法院收文二号”章于当月二十四日签收;案外人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还向肖扬院长致信(见附件2)。其诉讼请求就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外人的申诉案,确认山东省宁津县法院违法保全并执行了案外人的公爵王轿车,非法拘禁了案外人的司机邢建忠。现将上述申诉状原件和致肖院长的信之原件(见附件2)再呈交上去,请肖院长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立案审理。按照以前的办法,层层向下交办,又不回避,归根到底,还是原来抢车的张云(现任副院长)、付清岭(现任执行局局长)、孙立华(现任执行局副局长)承办。以前层层向上写关于本案的报告,都是从他们手上写起的,仅管案外人写过回避申请(见证据32)。2002年这些人为了逃避自己在违法抢车中的责任曾去古交市水泥厂做了一次特务式的调查,职工问他们是哪里人,他们说:“德州检察院的。”他们返回太原市铁三局招待所才电话通知案外人去见他们。和案外人谈话,不作笔录,案外人邀请他们一起回古交市向邢建忠等人和各有关单位调查个水落石出,他们拒绝。所以再依靠这些人承办此案,是不会求真务实的。我们相信具有求真务实精神的法官是不会放过此案的,也只有具有求真务实作风的法官才能了结此案。谢谢!此致敬礼 全国人大代表 山西省脑瘫康复医院院长、主任医师 郭新志 二00四年三月五日附:1、《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办联复(2002)第401号函复的几点意见》及其附件;2、案外人致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的信及其附件《申诉状》等; 3、证据 件 页(证据目录中未附的证据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法办联复(2002)第401号函复案卷)。 文章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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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angtong 最后编辑于 2008-09-20 21:21:27